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友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友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行「2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55分」。
2、第5行「由警另行移送」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3、倒數第1、2行「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此部分數值,於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之修正公告,未經修正)」。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20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31號被 告 張友騰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騰於民國115年3月1日2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日20時4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張友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43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20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騰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1)、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達「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20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