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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6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政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5行「濫用」應更正為「114年6月3日濫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69號被 告 江政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5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詎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永茂,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因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黃網線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5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6076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開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盤查時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5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60769)ng/mL」,已逾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