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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偉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高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本案巷口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之主因;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81號被 告 高偉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洋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路2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慶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自中和路左轉駛入中和路26巷,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慶坪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慶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黃慶坪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慶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 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注意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德泰診所114年11月11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