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漆宸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漆宸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漆宸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本案路段,竟未禮讓行使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林沅禕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而向右偏至路面缺陷處,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紓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13號被 告 漆宸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漆宸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3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湖山路往大湖路口方向直行,行經湖山路與大湖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湖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支道車右轉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大湖路對向車道,適有林沅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大湖路直行至該處,為閃避本案汽車而向右偏至路面缺陷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肘、前臂、膝及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沅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漆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駛本案汽車駛入來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沅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告訴人林沅禕因閃避本案汽車而向右偏至路面缺陷處,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肘、前臂、膝及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右手肘、前臂、膝及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本署114年12月5日及115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及支道車右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