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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坤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記載,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坤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黃坤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已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交通事故之對造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17號被 告 黃坤能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能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1時至14時許間,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環路口時,因發生車禍(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不成立犯罪),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坤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移置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檢 察 官 蔡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鈺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