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30號、第1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聖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22時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駕駛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①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②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值為35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為255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19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2、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至為警查獲時止,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車輛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又因其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為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竟購買偽造車牌懸掛使用,顯然心存僥倖,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3頁、偵字第15748號卷第6頁)、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T-557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懸掛在本案車輛上,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聖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聖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T-5573」號車牌貳面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30號115年度偵字第15748號被 告 高聖淳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淳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高聖淳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1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牌號碼BUK-855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5年1月22日1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K盤1個、K卡2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55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嗣上開車輛之車牌因遭裁罰吊扣,高聖淳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自不詳之人處購得偽造之「BFT-5573」號車牌2面,再於115年3月11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之上開車輛之車身前後方,並駕車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高聖淳於115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而對其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15年1月22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1月22日之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K盤、K卡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0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並逾法定數值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15年3月11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上路,並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