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羽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羽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張羽
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郭建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查卷第24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查卷第40、4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50頁)。
⒋被告張羽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郭建勳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會計(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5年8月4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04號被 告 張羽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柔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8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PEL-130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21巷往中央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央路2段與中央路2段121巷之丁字路口欲轉彎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丁字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李昀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往三峽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昀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腹部挫傷及右側大拇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昀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羽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上址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騎乘上開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