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清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清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急診病歷」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清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且知悉自身機車煞
車性能不佳,卻未予以修復,以致疏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已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案發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未妥為維護機車性能,而疏於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騎車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 告 楊清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良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致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梁如雪,使梁如雪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如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良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 機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梁如雪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如雪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 上開車禍發生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