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98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益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原關於「仍於民國14年6月18日3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3時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原關於「行至國道3號50公里300公尺處
南側向中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至國道3號南向50公里300公尺處中內車道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原關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補充「證人陸皓亞、黃羿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溪診所
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益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未集中注意力於駕駛行為,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同向之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後續受有腦震盪、頭痛等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有其他犯罪前案,惟無過失傷害案件類型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警詢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家境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98號被 告 詹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4年6月18日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50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中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同向、前方、由張語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語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恍神而與證人張語彤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語彤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前方證人張語彤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因恍神、分心駕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5 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人張語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