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4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欲右轉至板南路,本應注意右側車輛」。
2、第7行「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向行駛在廖振欽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側」。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廖振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振欽於偵查中坦承」。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廖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偵緝字卷第49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新北檢貞偵育緝字第1785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86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8月16日113年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第1392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0966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緝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被 告 廖振欽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欽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外側車道,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方向行駛,適有李榮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榮源受有左手肘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廖振欽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振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