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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閎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註銷」更正為「吊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閎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本案路段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林小婷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如期給付曾承諾告訴人之賠償金等情,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3頁);暨被告於本院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被 告 蔡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閎仁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往同市區自由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小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林小婷受有左上臂,雙肘挫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⑷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⑴新北市○○○○○○○○○道路○○○○○○○○○ ○○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曾因酒醉駕車致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而經警方開立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罰單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閎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