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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梓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梓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行法紀錄表1份,及被告高梓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警詢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34號被 告 高梓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9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16時許,自臺北市○○區○○街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因行車搖晃、蛇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高梓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濃度為9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0ng/mL(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梓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高梓強坦承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員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事實。 2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AN064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裁決通知單影印本3張、現場照片3張 ②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5月4日法醫毒字第11500024020號函 ①證明被告於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前,確有於前揭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930ng/mL、1250ng/mL,已逾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之事實。 ③證明採集被告尿驗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閾值,該濃度非僅因吸入二手菸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