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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綉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漢羿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羅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绣英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路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周漢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周漢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羅绣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周漢羿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漢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绣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騎到黃線區,這樣伊才能夠看到路口的車,伊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很快並緊急煞車,滑行在伊前面,伊和他沒有發生碰撞,伊當時有急事才離開,伊沒有和告訴人說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漢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停留事故現場,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拍翻畫面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