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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5行「(林雲山未受傷

,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字後補充記載:「嗣楊宗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翊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行末關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部分補充「(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78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2頁)。⒊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先敘明。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倘若行為人吸食毒品後駕車而有上開第3款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吸食毒品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吸食毒品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吸食毒品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既已經就吸食毒品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5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加重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照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致5名告訴人

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2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且無照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逆向撞擊對向車道的多名告訴人,其過失甚為明顯,5名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告訴人蘇彩燕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蘇彩燕於急診後轉至骨科病房住院,建議安排手術住院治療。告訴人張素嬌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經救護車送急診,接受診治及左足踝與小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後接受右手腕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須家人照顧,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其餘告訴人之診斷證明詳卷)。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建築工人(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態度(供稱告訴人等請求金額都太高,如果是小額的願慢慢償還),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張素嬌陳稱被告案發迄今,從未關心過伊,更未賠償任何損害,又未出席調解,毫無悔悟,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見其刑事陳述意見㈠狀;告訴人張素嬌及蘇彩燕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5號被 告 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14年8月24、25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移送),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15時許,自新北市○○區○○○○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楊宗翰於同日15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中央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楊宗翰受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之影響,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蘇彩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素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睿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郁芳乘坐徐睿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沈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雲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彩燕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致張素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橈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致徐睿翎受有右膝、右足、左小腿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致彭郁芳受有頸部、左臂、左手挫傷之傷害,致沈憲明受有左肩膀、左手挫傷、右手及右肘表淺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林雲山未受傷,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楊宗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9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4416)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彩燕、張素嬌、徐睿翎、彭郁芳、沈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蘇彩燕等5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彩燕、張素嬌、徐睿翎、彭郁芳、沈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蘇彩燕等5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13386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0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9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4416)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影本、監理服務網系統擷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蘇彩燕等5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亦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蘇彩燕等5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5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