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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8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及鴉片代謝物,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2,357ng/mL、55,465ng/mL、2,995ng/mL、15,793ng/mL,此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31號)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且體內毒品濃度甚高,本次犯罪並肇生交通事故,而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然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尿液所含毒品之數值、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5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 告 李榮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茂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施打海洛因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仍於114年12月17日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時,不慎撞擊行人林益瑞、BITO

ON JERONIE JR JUNTILLA(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簡宏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經警方徵得李榮茂同意,於同日4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為15,793ng/mL、可待因為2,995ng/mL、安非他命為2,357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5,465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者姓名:李榮茂,檢體編號:0000000U11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5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31)各1份 證明被告114年12月17日4時3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為15,793ng/mL、可待因為2,995ng/mL、安非他命為2,357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5,465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告為警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