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居興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居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張居興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居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居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朱建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5年9月17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66號被 告 張居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居興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即貿然自後方往左欲超越行駛在其同車道前方由朱建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於兩車並行時,兩車因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致朱建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建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居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建蓮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為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告訴人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戈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509015473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