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鎂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徐鎂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徐鎂綾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鎂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鎂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婉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62號被 告 徐鎂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鎂綾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前鎮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273號前,欲迴轉至對面住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之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其同向後方之黃婉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婉晴受有前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婉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鎂綾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時與告訴人黃婉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婉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 4 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鎂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