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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三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三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足部撕裂傷」之記載補充為:「左足部撕裂傷(3X3公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陳三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與告訴人張晏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00號被 告 陳三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貴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內側車道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適有張晏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晏禎受有左足部撕裂傷、左足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晏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三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在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處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張晏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晏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在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處變換車道,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