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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福順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8,11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8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汽車零件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10號被 告 葉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福順於115年6月8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函請報告機關偵辦)。其明知服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8日19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5年6月8日19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