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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雲

楊馨雅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第147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秀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馨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應予刪除,而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許秀雲、楊馨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罰:

(一)查被告楊馨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經經註銷,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馨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0月31日起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而被告係因駕駛汽車,經警舉發違規,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上開規定,須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駕駛執照限於109年10月15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9年10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109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10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5日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故被告楊馨雅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暨註銷,均乃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註銷處分,均為主管機關作成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所為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處分均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楊馨雅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因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

(二)是核被告許秀雲、楊馨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馨雅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基於上開理由,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楊馨雅、許秀雲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許秀雲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遵守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竟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楊馨雅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告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2人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被告2人彼此均有意願調解,惟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115年2月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各自所受傷勢,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第1470號

被 告 許秀雲

楊馨雅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中華路1段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左轉彎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楊馨雅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騎樓處,沿公園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馨雅因而受有左前臂、右腕、右膝、右大腿、頭部、頸部等多處擦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伴有左側腕部伸肌肌腱損傷與舟月韌帶撕裂、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大腿、手部、腳趾與左側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許秀雲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下肢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許秀雲告訴、楊馨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⑴許秀雲坦承於上揭時、地,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楊馨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指訴楊馨雅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許秀雲機車發生碰撞,致許秀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楊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⑴楊馨雅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未注意車前況,與許秀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指訴許秀雲騎乘機車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楊馨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馨雅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⑴證明被告許秀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馨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事實。 5 被告許秀雲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秀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馨雅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立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楊馨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楊馨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許秀雲、楊馨雅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