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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麗枝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黃信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9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呂麗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保安路2段50號前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保安街2段50號前時」;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呂麗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

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許宏銘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食品加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07號被 告 呂麗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5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市區)保安街2段往三多路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路2段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許宏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麗枝與許宏銘均人車倒地,許宏銘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呂麗枝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許宏銘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宏銘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許宏銘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甲車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麗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 2 被害人許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11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後,被告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然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甲車逃逸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