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24號、114年度偵字第40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時分,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某處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以閩南語或臺灣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
(二)其後,陳明雄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其因將該車違規停駛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中間車道上(接近與同區中原東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當場查扣其上開購入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9942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22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7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9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42942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1799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8、19、49、64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D9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3至14、22至
23、37頁)。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2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942ng/mL」乙節,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另徵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訊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D9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7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2個,亦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總毛重10.31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