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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58號、第16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瑞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後,」更正為「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欄及「駕駛行為」欄所載「1時25分」,均更正為「0時2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2次犯罪均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58號115年度偵字第16080號被 告 蔡瑞穎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瑞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穎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532、0000000U01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3)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 (1)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2)證明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駕駛行為 毒品反應 1 蔡瑞穎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4年12月6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與中正路口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23ng/mL)陽性反應 2 蔡瑞穎於115年1月12日1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5年1月12日1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未打方方向燈、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940ng/mL)陽性反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