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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秀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

營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倍加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卷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取得其等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被 告 葉秀禮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禮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尾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擬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右方有NGUYEN THI THUY D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垂楊,下稱阮氏垂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葉秀禮車輛並輾壓至阮氏垂楊車輛,致阮氏垂楊人車倒地(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而當場死亡。葉秀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垂楊之配偶TRUONG MINH PHUC(越南籍,中文名:張明富,下稱張明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秀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與被害人阮氏垂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地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留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車輛遂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並輾壓至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留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