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淑珍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陳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12937號卷第12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付麗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需要撫養發展遲緩的國中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37號被 告 陳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駛入龍安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付麗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而與陳淑珍發生碰撞,致付麗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右側第3-5及7-8肋骨骨折及血胸、疑似右側第2、6肋骨骨折、右側胸鎖關節受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付麗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付麗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付麗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突然駛出,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前,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