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0號、第2257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28)」,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㈡證據清單編號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1491)」,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91)」;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⑴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200ng/mL、41,800ng/mL、360ng/m
L、566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720號卷第19頁)。
⑵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244ng/mL、821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880號卷第58頁)。
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尿液所含毒品之數值、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5年度偵字第880號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羅建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第8頁、115年度偵字第880號卷第5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紓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羅建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豐於以下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復徵得羅建豐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8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360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56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2月8日凌晨1至2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之某工地,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114年12月9日12時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將車輛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開門下車之際,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機車而經警到場處理,復徵得羅建豐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5244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82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及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行為造成用路人及公共危險程度甚鉅,再被告亦曾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郁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