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韋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韋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韋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86號被 告 呂韋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霆於民國115年2月1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對向陳文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辰而來,陳文萱見呂韋霆車輛迴轉至其前方,遂緊急煞車而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肩部拉傷等傷害(陳○辰未受傷。呂韋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陳文萱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呂韋霆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文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韋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曾於前開時地駕車迴轉。 2 告訴人陳文萱於偵查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經過上揭地點時,因發現對方車輛迴轉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摔車,然對方在明顯知道告訴人摔倒之情形下沒有留在現場而離開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青暉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於115年2月12日至診所就診時,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肩部拉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被告係事後經警通知到案,始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115年3月7日和解書、115年4月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可按),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