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87號、第29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法臺字第1141018302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犯罪事實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更正為「意圖損害洪偉翔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犯罪事實二「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後補充「戶籍地址」、犯罪事實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洪偉翔」署押及指印」後補充「,偽造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私文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清單編號4「蘆洲」更正為「林口」、編號5「函附之」刪除;所犯法條欄「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更正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明德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告知其係冒名應訊,真實身分為劉明德,因另案通緝而謊報身分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24987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亦到庭坦認犯行(見偵24987卷第80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具有不良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因另案通緝畏懼為警逮捕,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後冒用被害人洪偉翔名義冒名應訊,且依被害人於警詢所陳,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遭警方查獲另案毒品案件,而冒用其名義應訊(見偵24987卷第17頁),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段欺矇承辦員警,陷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此部分量刑不宜從輕;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之公共危險部分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2、6、7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行使交付警方,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5年3月19日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 受採集唾液人簽名欄、日期欄、內文欄 「洪偉翔」之署名2枚、指印3枚 2 115年3月19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簽名欄、同意書內文欄 「洪偉翔」之署名2枚、指印2枚 3 115年3月1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洪偉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5年3月19日 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受檢人簽名欄 「洪偉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 5 115年3月19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洪偉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 6 115年3月19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PC40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洪偉翔」之署名1枚 7 115年3月19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PC40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洪偉翔」之署名1枚 8 115年3月19日凌晨2時34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筆錄第2、3頁騎縫處 「洪偉翔」之署名1枚、指印3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87號115年度偵字第29616號被 告 劉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明知施用毒品後,毒品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9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且騎乘車輛過程中使用手機而經警上前攔查,經其同意採驗唾液、尿液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濃度2878ng/mL)及ketamine(濃度375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法臺字第1141018302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劉明德因上開原因為警攔查後,因其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洪偉翔」本人,並在警詢筆錄中非法利用「洪偉翔」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在警詢中接受調查,並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洪偉翔」署押及指印,並交付予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偉翔本人、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劉明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表明其冒名應訊之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偉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被害人於115年3月19日凌晨0時42分許,並未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之「洪偉翔」、捺印之指紋,均非被害人所為之事實。 3、證明員警密錄器中所錄得於115年3月19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冒用被害人身分,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偉翔」署押並捺印指紋,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呈Norketamine(濃度2878ng/mL)及ketamine(濃度375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提供之現場密錄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56074896號函附之鑑定書 1、證明如附表編號1、2、4號文件上捺印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8號文件之筆錄第2、3頁騎縫處上捺印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
末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依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已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員警其冒名應訊,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魏碩亨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可參,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至被告於附表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5年3月19日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 受採集唾液人簽名欄、日期欄 「洪偉翔」之署押2枚、指印3枚 2 115年3月19日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 受採集唾液人簽名欄、同意書聲明欄 「洪偉翔」之署押2枚、指印2枚 3 115年3月1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洪偉翔」之署押1枚、指印1枚 4 114年3月19日 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受檢人簽名欄 「洪偉翔」之署押1枚、指印1枚 5 115年3月19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洪偉翔」之署押1枚、指印1枚 6 115年3月19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TPC40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洪偉翔」之簽名1枚 7 115年3月19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TPC40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洪偉翔」之簽名1枚 8 115年3月19日凌晨2時34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筆錄第2、3頁騎縫處 「洪偉翔」之署押1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