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晴」更正為「陰」、「日間自然光線」
更正為「日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以下補充「無缺陷、」。
㈡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充「高文祥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高文祥於」以下補充「警詢及」
、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行「國道公務」應更正為「國道公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陳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陳寶福駕駛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前開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新北檢永偵勇緝字第2942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25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安排調解未到庭,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被 告 高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祥於民國114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4公里600公尺中和隧道時,適有陳寶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高文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陳寶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寶福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林螢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寶福受有胸痛、肌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陳寶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高文祥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