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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顥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27,506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2,657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被 告 邱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顥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將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月10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俟被告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華順街口,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編號:0000000U1354號)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50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114年12月10日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與華順街口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54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且其尿液檢體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27,506ng/mL)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昱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采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