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19時許」;第11至12行「凌晨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仁化街115巷口前」之記載更正為:「凌晨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證據清單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出具之2026/5/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1份」、「被告林坤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16,200ng/mL、可待因濃度1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14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嗎啡、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2月間曾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竟仍未知警惕,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244號被 告 林坤申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3巷長福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於115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5年4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新北市三峽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22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仁化街115巷口前,為警盤查查獲。復經林坤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出具之2026/5/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鑑驗,呈現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22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仁化街115巷口前,為警盤查查獲。復經林坤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