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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純儀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明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

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第47頁、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負責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華東街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越紅燈,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行駛至上開路口,致A03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局部腫脹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A04明知其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A03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與告訴人A03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協助報警或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其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現場照片、雙方車輛之車身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8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前方空地,復折返回事故現場,停在告訴人前方約20秒,再騎乘機車離去,惟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交付物品與告訴人或放置物品在現場;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有物品掉落在事故現場等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