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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09號、第180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熙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4年2月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15年2月8日晚上某時」、同欄第5行「1時10分前某時」更正為「1時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黃立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兩次尿液分別驗得毒品濃度、兩次犯行甚近,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為警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電子煙主機等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09號115年度偵字第18070號被 告 黃立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黃立熙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紅線處,經員警予以攔查,經徵得黃立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黃立熙於114年2月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未依規定使用大燈,經員警予以攔查,經徵得黃立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驗唾液鑑定照片 被告施用毒品後分別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 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40ng/mL;安非他命濃度5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40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