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佳鈴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佳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佳鈴於民國115年4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執行戒癮治療而簽結處分),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5日23時30分許,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機車腳踏板搭載未成年兒童許○恩(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嗣於同年月6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軌跡不穩、違規以機車腳踏板搭載人員等情形而為警攔停盤查,警方並自許佳鈴處查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嗣經警於同日0時55分許採集許佳鈴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805ng/mL、甲基安非他命4990ng/mL),已逾行政院函所定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553,受採尿者姓名:許佳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3)。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805ng/ml)、甲基安非他命(4,99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搭載兒童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