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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靳雅茜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靳雅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無缺陷、」以下補充「無障礙物、」、

第12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允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靳雅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靳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允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生意、須扶養雙親及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38號被 告 靳雅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雅茜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林允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允荋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尾椎挫傷、左踝挫傷、左足血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允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靳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飲用酒類後,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以「告訴人林允荋當時只是腳擦傷」等語置辯。 2 告訴人林允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佐證被告遭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佐證被告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