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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秀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袁秀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秀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秀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保潔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89號被 告 袁秀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秀柔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7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三和路2段方向(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鄧怡君,鄧怡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袁秀柔明知已經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對傷者進行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鄧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秀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機車,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關心他人傷勢逕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怡君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遭被告機車自後方撞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詢問告訴人身體狀況即逕行離開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騎車離開,嗣於事後經警方通知始到案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NTCH 三重 114年1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4年11月11日19時41分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1)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