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明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薛明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因蛇行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薛明偉神情恍惚,且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人口」之記載更正為:「因蛇行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薛明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人口」;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薛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48,96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5,2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91號被 告 薛明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偉於民國115年1月18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2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翌(21)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北門街口時,因蛇行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薛明偉神情恍惚,且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人口,惟薛明偉拒絕接受唾液毒品快篩檢測,亦拒絕接受採尿,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薛明偉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8,96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辯稱:可是我認為我當天騎車沒有問題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5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6張、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經警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薛明偉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48,960ng/mL)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昱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