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慧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慧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許慧芯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之記載補充為:「許慧芯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行政院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慧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8,800
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依托咪酯濃度5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甫於115年5月24日因施用毒品後駕車為警查獲,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清潔及看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70號被 告 許慧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芯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5月24日後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網咖廁所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12時30分數分鐘前某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復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因行車偏離車道、車速忽快忽慢,為警盤查,經許慧芯同意搜索後,在許慧芯手提包內查扣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1臺,復經許慧芯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驗得依托咪酯濃度為8800ng/mL(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慧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許慧芯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之事實。 2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號)各1份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微型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7張 ④「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㈠證明被告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確有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高達880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再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115年5月24日18時35分許,甫因涉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為警查獲,本件再為圖一時之便,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請予以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