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青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青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上址前」之記載更正為:「自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第8行「18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19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游青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32,36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3,0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因此與他車發生追撞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26號被 告 游青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青煒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15年4月22日17時許,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游青煒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為警盤查,警見其為毒品人口,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實施唾液快篩檢測,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復經警方徵得游青煒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3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236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青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8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0000000U081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19時10分許,經警對其其實施唾液快篩檢測,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復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3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236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為警盤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身體顫抖抽蓄、用手臂來保持平衡,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事實。 4 現場車禍追撞照片、被告唾液快篩陽性照片 佐證被告毒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貞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