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松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松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5年4月11日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5年4月13日10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松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
度22,000ng/mL、可待因濃度1,47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嗎啡、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任職水果行、需扶養行動不便之胞兄、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091號被 告 洪松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松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1日10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上班地點。
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因以手持電話方式騎乘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與樹新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經洪松泯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驗得嗎啡濃度為22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470ng/mL(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松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松泯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遭查獲之事實。 2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AN174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各1份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2份 ③「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①證明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 22000ng/mL、147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