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9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宇」之記載補充為「陳建宇之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竟」;第10行「而死亡。」記載之後補充「又陳建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施安原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60126號偵查卷第6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60126號偵查卷第69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126號偵查卷第34頁、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致死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012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60126號偵查卷第67頁)附卷可佐,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有被害人莊添福躺臥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車道,被告駕駛車輛煞車不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金額,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莊文豪陳稱我沒有意見,被告是間接原因,主因是我哥哥,刑事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114年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偵查卷第7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114年7月28日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毒品、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至於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4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及玻璃管2根等物,並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89號114年度偵字第45995號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何春裕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時,行經瓊林路11號之惠紅歌友會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躺臥該處車道而方才與楊志宗(所涉過失致死罪另為緩起訴處分)扭打之莊添福,因而不慎自後方輾過莊添福,致莊添福受有顱顏、胸廓多重鈍傷與骨折、主動脈弓撕裂之傷害,經送醫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陳建宇嗣於於114年7月28日2時3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7月28日凌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處上路前往土城區金城路接送友人,於同日0時52分許,因違停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1,13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4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莊添福之子莊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志宗及證人曾忠福、陳宜庭、何春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113仰甲字第177-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BLE-872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5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2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1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4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2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分在卷可佐,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