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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宸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市區道路行駛之際,不慎與被害人何錦雲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何宋慧英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及匯款單)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99號被 告 洪偉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宸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同市區南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000號前。適有何錦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宋慧英,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至上開地點,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何錦雲受有頭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何宋慧英則受有右側胸壁與後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洪偉宸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何錦雲、何宋慧英2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何錦雲、何宋慧英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何錦雲、何宋慧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騎車碰撞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