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吳福農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號編號2「告訴人陳麒仁於偵查中之指訴」,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吳福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福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49638號卷第12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
路,且於路邊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9638號卷第19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陳麒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負擔家裡支出,還要撫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被 告 吳福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1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000號前路邊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陳麒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麒仁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麒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仁愛醫院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福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