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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慶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慶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廖慶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廖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21791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尹義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實有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過失,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91號被 告 廖慶宇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宇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起駛,沿同市區永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或轉彎時,須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旁駛入道路,適尹義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尹義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大腿骨骨裂、右側膝蓋挫傷併傷口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尹義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告訴人尹義富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尹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發生經過等事實。 4 告訴人之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