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郁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郁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楊郁鴻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楊郁鴻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楊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簡欽祥於偵查中之指訴」,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簡欽祥於偵查中之指訴」。㈣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楊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5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22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簡欽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中學教師,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需要撫養10歲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72號被 告 楊郁鴻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鴻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龍埔路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簡欽祥發生碰撞,致簡欽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二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欽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郁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簡欽祥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簡欽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發生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