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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韋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尿液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45)」;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吳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25,796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6,062ng/mL)陽性反應(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尿液中有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冷氣維修、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48號被 告 吳韋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德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以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毒偵字案件偵辦),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2月3日13時20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12月3日14時1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並經其同意自願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0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施用毒品後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14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查車籍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