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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溫昇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月18日」更正為「6月8日」、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3行「側脛骨」補充為「右側脛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溫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李世榮騎乘自行車,左轉時未繞越路口中心處,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無肇事因素,而係無過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得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 告 溫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昇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民族路359巷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時,適李世榮騎乘自行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民權路,並逆向駛至溫昇龍左前方,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世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溫昇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溫昇龍明知其與李世榮發生交通事故,且李世榮人車倒地,對李世榮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李世榮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世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受有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5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