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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因被告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7,5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012ng/mL,此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72)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尿液所含毒品之數值、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被 告 王代明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代明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下午8、9時許,在其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自其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因涉嫌刑法恐嚇危害公眾罪嫌經查獲(所涉恐嚇公眾罪嫌,另案移送偵辦),復經警得其同意 採 集 尿 液 送 驗

, 結 果 呈 安 非 他 命 陽 性 ( 濃 度2753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05012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7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114年12月1日下午7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