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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形及責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見115年3月2日115年度司偵移字第7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5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暨庭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父母,一週1千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李志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衡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新洲路往城林路方向直行,欲迴轉往同市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許春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往擺接堡路方向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許春娘受有左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胸挫傷、左踝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春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未做到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春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春娘雖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5年3月2日115年度司偵移字第717號調解筆錄、本署115年6月25日詢問筆錄、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