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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松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松林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松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松林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優先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行人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1802號

被 告 葉松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林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行駛,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泰林路2段與同區泰林路2段164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照明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以致隨即撞擊當時正在其前方(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泰林路2段之連乙澄,造成連乙澄除當場倒地外,且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近端肱股移位性骨折、雙側恥骨支骨折、左側薦椎到薦椎前部骨折、下背挫傷合併第五腰椎雙側腰椎橫突骨折、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連乙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松林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乙澄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經 過情形。 2.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